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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許培霖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田 
            陳昭廷 
            陳昭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金田、陳昭廷及陳昭佑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判)。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祐漁業)及相對人陳金田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第三人新加坡商三海私人有限公司(下稱三海公司)簽立「「航次預付款確認,本票和擔保協議書」1紙,就等所有之漁船富冠八○八號(下稱富冠八○八號漁船),循環貸款美金2,000,0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開始以船舶捕魚作業收益進行支付,每航次200,000美元及相關利息,在每航次航行結束後15天內支付。且本票據是一項可應要求全額支付的義務,並同意發生任何違約事件或違反任何此類檔中的條件或契約並非此本票下要求付款的唯一依據。如任何到期本金或利息沒有支付,本協定下的全部未付本金及未付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負清償連帶責任;另第三人SOUTHERN SEAS LOGISTIC LIMITED(下稱南海物流)及相對人陳昭廷於111年10月26日,與第三人新加坡商三海私人有限公司(下稱三海公司)簽立「航次預付款確認,本票和擔保協議書」3紙,就渠等所有之3艘漁船Southern Seas NO.301、Southern Seas NO.302及Southern Seas NO.303(下分別稱SS301、SS302及SS303漁船),分別循環貸款各美金2,000,000元,均約定自111年10月開始以船舶捕魚作業收益進行支付,每航次200,000美元及相關利息,在每航次航行結束後15天內支付。且本票據是一項可應要求全額支付的義務,並同意發生任何違約事件或違反任何此類檔中的條件或契約並非此本票下要求付款的唯一依據。如任何到期本金或利息沒有支付,本協定下的全部未付本金及未付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負清償連帶責任。上開第三人南海物流及相對人陳昭廷之借款未依約給付,經第三人三海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催告函向第三人南海物流及相對人陳昭廷請求於112年7月28日給付全額欠款,三海公司另於112年9月29日,與南海物流、陳昭廷及陳金田(新增連帶保證人)簽訂和解保證協議,約定應於同年11月11日前連帶給付全額欠款(截至113年6月3日尚欠本金美金739,248.65元)。又相對人陳金田、陳昭廷及陳昭佑於①112年11月10日②及113年1月8日,分別以渠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及同段41地號,作為渠等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①18,000,000元及新臺幣②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清償日期分別為①114年11月6日及②114年12月27日,經登記在案。另依據「航次預付款確認,本票和擔保協議書」約定「本票據是一項可應要求全額支付的義務」,三海公司有權隨時向裕祐漁業及相對人陳金田要求連帶清償全部系爭借款債務。截至本聲請提出日,尚欠本金餘額美金750,000元;三海公司並於113年1月11日向裕祐漁業及相對人陳金田請求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又上開南海物流、陳昭廷及陳金田之欠款餘額美金739,248.65元,與裕祐漁業及相對人陳金田之欠款餘額其中美金250,000元部分,三海公司已於113年5月31日讓與聲請人許培霖。相對人等今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富冠八○八號漁船船舶證書、富冠八○八號漁船航次預付款確認,本票和擔保協議書、催款通知、Southern Seas NO.301、Southern Seas NO.302及Southern Seas NO.303漁船註冊證書、Southern Seas NO.301、Southern Seas NO.302及Southern Seas NO.303之航次預付款確認,本票和擔保協議書、和解暨保證協議、航次預付款結算款明細、債權轉讓協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分別為114年11月6日及114年12月27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其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船頭

41

0
0
1,633.07
全部
所有權人:陳金田(權利範圍16分之15)、陳昭廷及陳昭佑(權利範圍各32分之1)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船頭

43

0
0
903.52
全部
所有權人:陳金田(權利範圍16分之15)、陳昭廷及陳昭佑(權利範圍各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