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代 理 人 洪勝海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盛松於民國95年6月26日,分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新勢段1540地號與其上同段417建號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00,000元、②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均為自95年6月23日起至135年6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8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8日止;相對人另邀同
第三人張琦津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2,2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②自106年9月6日起至118年9月6日止,上開借款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併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另相對人再邀同第三人張琦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③2,730,000元,借款期間為③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②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③自112年6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①136,437元、②1,149,178元、③2,7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借款②部分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並於113年8月6日送達相對人,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蔡盛松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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