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陳金田
陳昭廷
陳昭佑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YUH YOW MARINE(VANUATU)CO.LTD邀同第三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昭廷及陳金田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債務範圍為本金美金3,000,000元及其衍生之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約定
動用額度時,應由甲方向乙方提出乙方認可之申請書及各相關文件,甲方對乙方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授信/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據或動撥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除另有約定外,按月償付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嗣第三人YUH YOW MARINE(VANUATU)CO.LTD以撥款申請書,申請撥款日幣①56,000,000元、②166,593,6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②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清償方式均為到期本息一次清償,並有計息利率之約定。詎第三人YUH YOW MARINE(VANUATU)CO.LTD前揭借款自113年5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日幣共計222,593,600元(依113年7月17日公告利率即日幣1元兌換新臺幣0.20802元,折算成新臺幣46,303,92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陳金田、陳昭廷及陳昭佑於113年5月24日以
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渠等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等15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3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第三人YUH YOW MARINE(VANUATU)CO.LTD設立文件影本、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申請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收盤匯率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金田、陳昭廷及陳昭佑,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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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所有權人:陳金田(權利範圍16分之15)、陳昭廷及陳昭佑(權利範圍各3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