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代 理 人 鄭悉慈
李詠羚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佩樺即李宓玲、李詠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
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渠等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3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李佩樺即李宓玲邀同相對人李詠羚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600,000元、②3,20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②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23年3月25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77,805元、②2,283,52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李佩樺即李宓玲、李詠羚,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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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所有權人:李佩樺即李宓玲、李詠羚(權利範圍各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