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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悉慈 
相  對  人  李佩樺即李宓玲


            李詠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佩樺即李宓玲、李詠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3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李佩樺即李宓玲邀同相對人李詠羚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600,000元、②3,2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②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23年3月25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77,805元、②2,283,52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佩樺即李宓玲、李詠羚,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鎮安

79

0
0
4,407.27
全部
所有權人:李佩樺即李宓玲、李詠羚(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