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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賴璿翔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黃先寶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聲請人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故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30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三、本件聲請借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經核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規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借款人之借款金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聲請係依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黃先寶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