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代 理 人 蒲素芳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邱雪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債務人宋基瑞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00,000元、②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1年4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宋基瑞邀同相對人邱雪珠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元、②2,50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②均為自111年5月3日起至126年5月3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相對人邱雪珠又於112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宋基瑞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③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宋基瑞再邀同相對人邱雪珠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③1,5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③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27年4月1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債務人
前揭借款①自113年8月3日起、②自113年6月3日起、③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上開借款①部分經聲請人於①113年8月2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催告債務人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尚欠本金①440,368元、②2,224,394元、③1,407,03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邱雪珠、債務人宋基瑞,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