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蘇國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
聲請人簽立⑴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60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⑴自110年7月5日起至130年7月5日止;及⑵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⑵1,100,000元,約定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在新台幣1,100,000元整額度內憑借款支用書支用本借款。借款期限為20年,至130年7月5日止到期(
適用於中、長期不循環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借款支用書支用1,100,000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並於110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①3,120,000元、②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0年6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蘇國定又於112年1月6日,與
第三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及柯登耀共同簽發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⑶6,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⑶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⑶4,814,753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借款⑴、⑵均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2,270,249元、⑵980,434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借款⑴部分因相對人受他
債權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依契約書第二章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寄發通知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4月16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本票、授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6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屏院昭民執己113司執字第23147號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