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6年7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邀同
第三人柯雪雰、柯登耀及李弘次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9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21年7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3月1日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原擔保債權土地前進段43地號面積716平方公尺,因分割土地前進段43-1地號面積263平方公尺,故減為453平方公尺,並塗銷前進段43-1地號之抵押設定;另前進段44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不變,亦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734,94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