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袁阿蘭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袁阿蘭於民國①106年7月21日、②108年7月19日及③111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00,000元、②480,000元及③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①136年7月19日、②138年7月17日及③141年12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2年1月4日起至127年1月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97,26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袁阿蘭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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