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陳豐居
債 務 人 陳芳裕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豐居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債務人陳芳裕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4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另設定普通
地上權(權利價值為10,000元),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20年6月2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債務人自113年7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53,86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豐居、債務人陳芳裕,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