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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渝評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渝評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6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3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渝評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仁

610-1

0
0
61.56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69
光復街24巷2之1號
九仁段610-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33.10、二層33.69、三層33.69,總面積100.48
屋頂突出物6.1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