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何智聖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何智聖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30,000元、②1,4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38年9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20,000元、②1,180,000元,借款
期間①、②均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8年10月1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337,721元、②766,40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何智聖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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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0.70、二層40.26、三層40.26,總面積121.2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