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俊嘉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曾俊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立
本票1紙,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4月16日,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1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曾俊嘉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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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四層58.54、第五層38.50,總面積97.04 | | | 共有部分:勝興段3809建號**11,20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