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陳瑋婷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瑋婷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9年4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39年4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自113年6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62,48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7月12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繳款紀錄、催告函及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瑋婷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具狀表示,已繳清房貸至目前為止所欠之金額,目前無欠繳之情事,並與客服人員協調好處理後續法務費及房貸正常繳納,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等語。
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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