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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李銘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銘杰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3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另以其中新園鄉新利段470、473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普通地上權(權利價值為10,000元),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77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21年3月28日止,分期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自113年7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85,23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銘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利

462

0
0
1,295.00
36分之4

002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利

463

0
0
1,816.00
36分之4

003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利

466

0
0
905.00
8397分之1383

004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利

467

0
0
132.00
24分之4

005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利

470

0
0
213.00
全部

006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利

473

0
0
213.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