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李銘杰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銘杰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3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3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另以其中新園鄉新利段470、473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普通
地上權(權利價值為10,000元),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77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21年3月28日止,分期
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85,23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李銘杰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