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潘相儀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潘馬麗雪於民國93年12月間
向聲請人申辯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潘相儀並於112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潘馬麗雪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50,000元、②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1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370,000元、②73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②均為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27年1月30日止。上開借款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3年7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341,389元、②673,555元及利息、違約金。另信用卡部分尚欠19,947元,就其中本金17,159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信用卡餘額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潘相儀、債務人潘馬麗雪,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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