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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潘相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潘馬麗雪於民國93年12月間聲請人申辯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潘相儀並於112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潘馬麗雪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50,000元、②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1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370,000元、②73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②均為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27年1月30日止。上開借款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3年7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341,389元、②673,555元及利息、違約金。另信用卡部分尚欠19,947元,就其中本金17,159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逾期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信用卡餘額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相儀、債務人潘馬麗雪,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潮州鎮
興美

1-12

0
0
129.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71
民安路17號
興美段1-1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60.97、二層60.97、三層47.69,總面積169.6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