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暐倫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暐倫與
債務人嘉聯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華聯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共同簽發
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90,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9月2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於113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不動產,作為其及債務人嘉聯網路行銷有限公司與
聲請人間買賣價金及簽發票據之
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4,34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
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相對人林暐倫、債務人嘉聯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之借款約定本金含利息總額為5,260,000元,已陸續還款2,920,000元。
嗣後再向聲請人增貸2,000,000元,
惟聲請人實際僅交付950,000元,未交付金金額,其中50,000元未說明原因,另1,000,000元部分,聲請人之承辦業務人員表示借款時須提出「還款保證金」,因
渠等無法提出,須以增貸金額其中之1,000,000元充作上開保證金,若
渠等每年均按期還款,將逐年退還25萬元,於還款完畢時才能取得上開1,000,000元部分之借款。聲請人明知其所為已違反民法第474條要物契約之交付要件,卻仍於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時,將渠等已還款之金額(至少還款超過2,920,000元),及尚未取得之1,050,000元借款金額均列入本票債權範圍,令渠等無法接受。雖然已多次向聲請人之業務員反應上情,並請求更正正確之借款金額,但均遭聲請人拒絕。現已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懇請靜待訴訟確定後再行裁定等語。
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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