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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暐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暐倫與債務人嘉聯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華聯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9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於113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不動產,作為其及債務人嘉聯網路行銷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買賣價金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4,34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相對人林暐倫、債務人嘉聯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之借款約定本金含利息總額為5,260,000元,已陸續還款2,920,000元。後再向聲請人增貸2,000,000元,聲請人實際僅交付950,000元,未交付金金額,其中50,000元未說明原因,另1,000,000元部分,聲請人之承辦業務人員表示借款時須提出「還款保證金」,因等無法提出,須以增貸金額其中之1,000,000元充作上開保證金,若渠等每年均按期還款,將逐年退還25萬元,於還款完畢時才能取得上開1,000,000元部分之借款。聲請人明知其所為已違反民法第474條要物契約之交付要件,卻仍於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時,將渠等已還款之金額(至少還款超過2,920,000元),及尚未取得之1,050,000元借款金額均列入本票債權範圍,令渠等無法接受。雖然已多次向聲請人之業務員反應上情,並請求更正正確之借款金額,但均遭聲請人拒絕。現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懇請靜待訴訟確定後再行裁定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南州鄉
南糖

943

0
0
136.29
16分之1

002
屏東縣
南州鄉
南糖

957

0
0
97.26
全部

003
屏東縣
南州鄉
南糖

1003

0
0
116.15
16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87
民族路1巷5號
南糖段957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57.73、二層57.73,總面積115.46
屋頂突出物5.2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