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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文龍於民國①110年5月6日、②112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賜德企業行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00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40年5月4日、②142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蔡文龍與其獨資經營之賜德企業行及第三人林麗秋,於①112年5月2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①13,8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5日;另相對人蔡文龍、第三人林麗秋與其獨資經營之德昇水產行及第三人菜罔渡,於②113年3月11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②7,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30日。上開本票2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6,08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文龍、債務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鹽龍

783-9

0
0
278.31
全部

002
屏東縣
新園鄉
鹽龍

783-10

0
0
110.37
全部

003
屏東縣
新園鄉
鹽龍

786-3

0
0
27.27
全部

004
屏東縣
新園鄉
鹽龍

786-4

0
0
9.6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