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代 理 人 胡庭嘉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文龍於民國①110年5月6日、②112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賜德企業行
向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00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①140年5月4日、②142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蔡文龍與其獨資經營之賜德企業行及
第三人林麗秋,於①112年5月2日共同簽立
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①13,8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5日;另相對人蔡文龍、第三人林麗秋與其獨資經營之德昇水產行及第三人菜罔渡,於②113年3月11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②7,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30日。上開本票2紙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6,08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
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文龍、債務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