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陳枝明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枝明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債務人陳菲紋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1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陳菲紋邀同相對人陳枝明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21年1月2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債務人自113年5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86,655元及利息、違約金,
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22,374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枝明、債務人陳菲紋,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