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潘信添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潘黃碧忍及潘信添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
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渠等與
債務人潘筠琪及其獨資經營之和鑫企業行
向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6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潘黃碧忍、潘信添與債務人潘筠琪及其獨資經營之和鑫企業行,於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立
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2,93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2,685,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
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潘黃碧忍、潘信添及債務人潘筠琪即和鑫企業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