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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浚豪即黃馨進之繼承

法定代理人 黃珮慈即黃馨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馨進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1紙,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066,040元(現金價1,200,000元),約定餘款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為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23年7月31日止,每月一付,期付17,217元,且有延滯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13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7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黃馨進於113年9月1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黃浚豪、黃珮慈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黃馨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前揭分期付款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期款,尚欠本金2,031,606元及遲延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逾期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帳務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浚豪、黃珮慈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公順

823-1

0
0
15.07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公順

825

0
0
160.32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46
省北路1巷3弄38號
公順段825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54.60、二層54.60,總面積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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