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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坤晃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坤晃及債務人吳文女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113年4月9日以相對人潘坤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等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坤晃及債務人吳文女,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大潭

272

0
0
76.7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35
恒南路12巷7號
大潭段272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7.43、二層37.43、夾層10.24,總面積85.10
屋頂突出物3.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