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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鍾煌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煌棋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天下企業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0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與其獨資經營之天下企業行及第三人謝靜雯,於110年10月28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7,7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4,186,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鍾煌棋、債務人鍾煌棋即天下企業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枋山鄉
新楓港

700

0
0
195.22
全部
重測前:楓港段465-7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