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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阿招 


相  對  人  蔡穎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姚淯淞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2月11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0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2月10日因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沈鄉傳,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3月29日因信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穎育,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債務人逾期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債務人姚淯淞開立之本票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其中發票日為100年2月11日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記載為200,000元,與登記之借款金額500,000元不相符;另發票日為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記載為200,000元之本票1紙,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00年2月11日及借款金額500,000元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東林

808

0
0
110.64
全部
信託委託人:沈鄉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