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阿招
相 對 人 蔡穎育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姚淯淞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2月11日,且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0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2月10日因買賣,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沈鄉傳,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3月29日因信託,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穎育,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惟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
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債務人姚淯淞開立之本票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其中發票日為100年2月11日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記載為200,000元,與登記之借款金額500,000元不相符;另發票日為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記載為200,000元之本票1紙,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00年2月11日及借款金額500,000元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