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曾玉舜
相 對 人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及
債務人施雅晨、陳珮婷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並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0年8月30日以相對人施昭佑及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施雅晨、陳珮婷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墊款」,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0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施昭佑,及債務人施雅晨、陳珮婷,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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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26.15、二層57.83、三層57.83、四層57.83、門廊0.52、停車空間31.23、突出物24.53,總面積255.9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