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代 理 人 謝佩容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孝昌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3年11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辦貸款,約定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之額度使用
期間內依約借款,循環動用約定限額最高以5,200,000元整為限。期間屆滿前,甲方或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額度使用期間繼續有效1年,
嗣後亦同,
惟最長至117年12月10日止,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211,57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查本件聲請擔保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3年1月19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19日屏院昭民執洪113司執字第5745號函辦理
查封登記,依貸款契約第12條第8項(擔保物被查封)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昭民執洪113司執字第5745號函、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孝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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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2.14、二層54.37、三層54.37、四層53.59、騎樓10.54,總面積215.0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