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
代 理 人 曾志強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康閎森分別於民國①104年11月30日、②111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990,000元、②4,0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①134年11月24日、②141年10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7筆共計11,896,000元(詳如附表㈢所示),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自如附表㈢所示之收息訖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㈢所示之實貸餘額,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2月5日寄發通知函催告相對人繳納欠款,並於112年10月31日及112年12月7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康閎森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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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3.94、二層62.79、三層62.79、四層44.92,總面積234.4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