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陳建良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陳茂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自94年5月5日起至124年5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陳茂邀同相對人陳建良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11日因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建良,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債務人自112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3,12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建良、債務人陳茂,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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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0.54、二層40.00、三層40.00,總面積120.5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