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89號
代 理 人 張國呈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設定義務人李健誠與
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3日,以
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恆春鎮草埔段815地號
所有權人為李健誠,恆春鎮草埔段33建號所有權人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作為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2年12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其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於103年8月5日及104年9月17日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擔保總金額為37,000,000元,恆春鎮草埔段815地號所有權人變更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邀同
第三人李健誠、朱珉樓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60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16年8月2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嗣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再邀同第三人李健誠、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為②26,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並約定由立約人(即債務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且有違約金之約定。嗣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聲請人借款(動用)26,000,000元,借款時間為②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6日因信託,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和勳,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另上開借款債務人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①5,600,000元部分,約定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月依授信餘額計收,繳款日變更為固定每月10日繳款,寬限期屆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②26,0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自113年3月25日起、②自113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利)息,尚欠本金①2,090,776元、②2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授信案件契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收單、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李和勳、債務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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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238.14、二層316.87、屋頂突出物11.72,總面積566.7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