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彥吉
相 對 人 戴蕭貴娣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戴傳榮於民國107年1月8日簽立借據及
本票(票據號碼:TH634803)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並於107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
擔保,清償日期為107年4月7日,且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戴傳榮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戴傳榮於108年2月27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戴蕭貴娣及債務人戴于人、戴秋蓮、戴秋萍及戴建明為其合法繼承人,依
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戴傳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戴傳榮之繼承人其中戴建明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戴文宸、戴文芯及戴文恩為被繼承人戴建明之合法繼承人(即戴傳榮之再轉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25日因分割繼承,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戴蕭貴娣,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等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被繼承人戴傳榮、戴建明之除戶謄本、
渠等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
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債務人戴傳榮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634803)1紙及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
系爭本票及借據均未記載到
期日(借款
期間),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07年4月7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
難認上開本票及借據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及借據,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
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