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代 理 人 陳信賢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建文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建文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9年5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陳建文邀同
第三人陳崇武、陳香燕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750,000元、②1,05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9年6月1日起至129年6月1日止、②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3年2月1日起再度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395,222元、②783,37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催告通知函收件回執之正面(記載地址面)影本。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命聲請人提出
上開文件,
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文件,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
首揭規定及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