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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建文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建文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5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陳建文邀同第三人陳崇武、陳香燕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750,000元、②1,05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9年6月1日起至129年6月1日止、②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3年2月1日起再度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395,222元、②783,37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催告通知函收件回執之正面(記載地址面)影本。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今仍未提出上開文件,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原田子

677

0
0
472.9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64
興農路6之1號
原田子段677地號
鋼骨構造、一層樓房
第一層212.94,總面積212.9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