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
代 理 人 倪文士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林淑惠及
債務人張笑寧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00,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124年4月9日止,約定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6年4月9日起至124年4月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笑寧於105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
高樹鄉大路關段舊大路關小段2-82、2-117、2-118地號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5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張笑寧邀同第三人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10,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約定按每月付息一次,到日清償本金,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上開借款②10,000,000元部分歷經數次變更借據契約內容,於112年10月30日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每月償還六千元,餘欠到期一次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8日因信託,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薇鵑,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債務人
前揭借款①自110年9月23日起、②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93,071,293元、②9,79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寄發催告函向債務人催告清償欠款,
上開函件雖於113年5月16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薇鵑、債務人張笑寧,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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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重測前:大路關段舊大路關小段2-118地號;合併自54、55地號;因分割增加53-1、53-2、53-3地號;信託委託人:張笑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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