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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相  對  人  陳薇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林淑惠及債務人張笑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00,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124年4月9日止,約定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6年4月9日起至124年4月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笑寧於105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高樹鄉大路關段舊大路關小段2-82、2-117、2-118地號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張笑寧邀同第三人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10,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約定按每月付息一次,到日清償本金,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上開借款②10,000,000元部分歷經數次變更借據契約內容,於112年10月30日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每月償還六千元,餘欠到期一次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8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薇鵑,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債務人前揭借款①自110年9月23日起、②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93,071,293元、②9,79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寄發催告函向債務人催告清償欠款,上開函件雖於113年5月16日因招領逾期退回,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逾期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薇鵑、債務人張笑寧,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石獅公

53

0
0
2,533.44
全部
重測前:大路關段舊大路關小段2-118地號;合併自54、55地號;因分割增加53-1、53-2、53-3地號;信託委託人:張笑寧
002
屏東縣
高樹鄉
石獅公

53-1

0
0
2,533.44
全部
分割:自53地號;信託委託人:張笑寧
003
屏東縣
高樹鄉
石獅公

53-2

0
0
2,533.53
全部
分割:自53地號;信託委託人:張笑寧
004
屏東縣
高樹鄉
石獅公

53-3

0
0
2,533.44
全部
分割:自53地號;信託委託人:張笑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