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代 理 人 方擴為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彥妃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及111年1月26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400,000元、②480,000元、③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①、②均為138年8月15日、③為141年1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400,000元、③34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28年8月29日止、②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8年1月27日止、③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26年1月27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因多期未依約繳納貸款,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函催告清償欠款,並於112年9月11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自113年1月29日起、②、③均自113年1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640,810元、②301,343元、③303,563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彥妃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