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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張家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淯盛、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補正狀意旨,係變更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為「鄭淯盛」及「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聲請人所提之本票1紙之簽章為「鄭淯盛」及「鄭淯盛、新豐瓦斯行」,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新豐瓦斯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然由聲請人113年12月10日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僅得知該獨資商號最新負責人為「陳玉賓」,聲請人並未提出變更前「新豐瓦斯行」負責人為「鄭淯盛」之相關釋明文件,尚難確認「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應負票據責任,故請提出上開釋明文件(即鄭淯盛於發票時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證明文件),或是否具狀撤回相對人「陳玉賓即新豐瓦斯行」部分之聲請。
二、請確認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利息起算日是否為提示日「113年10月8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