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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陳政國 


            林貞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政國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51651)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陳政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政國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351651)1紙,相對人林貞儀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部分,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