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馮紹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淑玲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故請陳明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890116、CH890119、CH492683、CH680363、CH890113、CH867116)5紙之「提示日」(是否於各本票之票載到期日,或
聲請狀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民國113年2月5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二、請陳明本件聲請之利息起算日係「裁定送達
翌日」或「113年2月5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