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李欣怡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金詩凱、李欣怡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裁定
參照)。次按記名匯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又本票
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配合票上其他文義,
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
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
經查系爭本票1紙,票面均記載「此致李玉鳳、許皓宇」,而「此致」二字,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票據交付收執之意,是綜合系爭本票1紙記載之形式及文義為客觀審查,自應認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
所載人員收執之意。又系爭本票1紙背面並無由「李玉鳳、許皓宇」為背書,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系爭本票1紙,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