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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文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文鴻、李榮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文鴻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314,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14,145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文鴻、李榮銓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查相對人李榮銓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李榮銓已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李榮銓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