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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鄭淵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秉疄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3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06年8月27日,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H671773、TH671759)2紙之到期日均為107年10月15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系爭本票2紙之確切「提示日」。(是否即為票載到期日107年10月15日)。
二、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上開本票2紙之發票日(應為107年9月15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