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鄭淵任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曾秉疄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經核聲請人於
聲請狀記載
本件聲請本票3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06年8月27日,
惟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H671773、TH671759)2紙之到期日均為107年10月15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
系爭本票2紙之確切「提示日」。(是否即為票載到期日107年10月15日)。
二、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上開本票2紙之
發票日(應為107年9月15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