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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日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盛  

相  對  人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日裕營造有限公司、蘇偉盛及李美玉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97,92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本件聲請經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民事卷宗,卷內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受款人記載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本票1紙背面並無由「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系爭本票1紙,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