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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信德 
相  對  人  王錦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錦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83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聲請更行裁定之事由,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表示,協調相對人之欠款調降為270,000元,但都未見出面還錢,經申請調解,相對人仍未出面處理,有112年車城鄉民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聲請人陳述之理由並無裁定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仍得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後,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66147

002
110年8月20日
260,000元
未記載
CH466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