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威勳
相 對 人 黃嘉樂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黃嘉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
本件聲請人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惟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113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2,0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收受裁定,惟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