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元成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張元成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
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
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
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均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