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劉嘉文
相 對 人 胡瑞章
相 對 人 滿珍香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9876、CH274774)2紙,因未載付款地,依
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299876)1紙之發票地址為「桃市○區○○街000巷0號14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本票(票據號碼:CH274774)1紙之發票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