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秉翔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
苟以
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
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逾期
迄今均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具狀表示,因相對人未依約按時付款,聲請人經常以電話、簡訊方式聯繫相對人,且於113年4月24日寄出書函通知相對人等語,
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
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
是聲請人既表示本件聲請之本票係以「電話」、「簡訊」及「書函通知」等方式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則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尚屬有間,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另如附表004至022所示之本票19紙之到期日,於遞狀時(113年5月10日)為尚未屆至之期日,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
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