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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詹福達 

代  理  人  陳沛加 
相  對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6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10年6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由票載受款人詹全忠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