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王國益
相 對 人 周勝煌
上列
抗告人王國益與
相對人周勝煌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為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末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亦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同年2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