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胡家蓁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侯金助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侯金助為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惟查相對人侯金助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附卷
可憑。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
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非訟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