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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梁江珠妹


            梁玉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757,7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757,746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