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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相  對  人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核其中如附表編號005之本票1紙,到期日記載為112年4月5日,惟該日期早於發票日112年8月28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5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8日
50,000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002
112年8月28日
50,00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003
112年8月28日
50,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004
112年8月28日
50,000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005
112年8月28日
7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